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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ღ✿★✿,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ღ✿★✿,维护医疗秩序ღ✿★✿,保障医疗安全ღ✿★✿,制定本条例ღ✿★✿。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ღ✿★✿,规范诊疗活动ღ✿★✿,改善医疗服务ღ✿★✿,提高医疗质量ღ✿★✿,预防ღ✿★✿、减少医疗纠纷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ღ✿★✿、协调ღ✿★✿,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ღ✿★✿,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ღ✿★✿,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ღ✿★✿。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ღ✿★✿、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ღ✿★✿,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ღ✿★✿。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ღ✿★✿,查处ღ✿★✿、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ღ✿★✿。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ღ✿★✿,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ღ✿★✿,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ღ✿★✿,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ღ✿★✿。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ღ✿★✿、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ღ✿★✿,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ღ✿★✿;报道医疗纠纷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恪守职业道德ღ✿★✿,做到真实ღ✿★✿、客观ღ✿★✿、公正ღ✿★✿。
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ღ✿★✿,加强人文关怀ღ✿★✿,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ღ✿★✿、法规ღ✿★✿、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ღ✿★✿、常规ღ✿★✿,恪守职业道德ღ✿★✿。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ღ✿★✿、法规ღ✿★✿、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ღ✿★✿、常规的培训合乐888总代ღ✿★✿,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ღ✿★✿。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ღ✿★✿,加强对诊断ღ✿★✿、治疗ღ✿★✿、护理ღ✿★✿、药事ღ✿★✿、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ღ✿★✿,优化服务流程ღ✿★✿,提高服务水平ღ✿★✿。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ღ✿★✿,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ღ✿★✿、评估和防控措施ღ✿★✿,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ღ✿★✿,及时消除隐患ღ✿★✿。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ღ✿★✿,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ღ✿★✿,保障临床应用安全ღ✿★✿,降低医疗风险ღ✿★✿;采用医疗新技术的ღ✿★✿,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ღ✿★✿,确保安全有效ღ✿★✿、符合伦理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严格执行药品ღ✿★✿、医疗器械ღ✿★✿、消毒药剂ღ✿★✿、血液等的进货查验ღ✿★✿、保管等制度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ღ✿★✿、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ღ✿★✿、医疗器械ღ✿★✿、消毒药剂ღ✿★✿、血液等ღ✿★✿。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ღ✿★✿。需要实施手术ღ✿★✿,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ღ✿★✿、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ღ✿★✿、特殊治疗的ღ✿★✿,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ღ✿★✿、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ღ✿★✿,并取得其书面同意ღ✿★✿;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ღ✿★✿,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ღ✿★✿,并取得其书面同意bifaღ✿★✿。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ღ✿★✿,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ღ✿★✿,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ღ✿★✿。
第十四条开展手术ღ✿★✿、特殊检查ღ✿★✿、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ღ✿★✿,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ღ✿★✿,主动防范突发风险ღ✿★✿。
第十六条患者有权查阅ღ✿★✿、复制其门诊病历ღ✿★✿、住院志ღ✿★✿、体温单ღ✿★✿、医嘱单ღ✿★✿、化验单(检验报告)ღ✿★✿、医学影像检查资料ღ✿★✿、特殊检查同意书ღ✿★✿、手术同意书ღ✿★✿、手术及麻醉记录ღ✿★✿、病理资料ღ✿★✿、护理记录ღ✿★✿、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ღ✿★✿。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ღ✿★✿,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ღ✿★✿,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ღ✿★✿。复制病历资料时ღ✿★✿,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ღ✿★✿。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ღ✿★✿,可以收取工本费ღ✿★✿,收费标准应当公开ღ✿★✿。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ღ✿★✿,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ღ✿★✿、意见和建议ღ✿★✿,应当耐心解释ღ✿★✿、说明ღ✿★✿,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ღ✿★✿;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ღ✿★✿,应当及时予以核实ღ✿★✿、自查ღ✿★✿,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ღ✿★✿,如实说明情况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ღ✿★✿,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ღ✿★✿、程序和联系方式等ღ✿★✿,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ღ✿★✿。
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ღ✿★✿,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ღ✿★✿,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ღ✿★✿。
第二十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ღ✿★✿、治疗ღ✿★✿、检查的规定ღ✿★✿,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ღ✿★✿,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ღ✿★✿。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ღ✿★✿,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ღ✿★✿。
第二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ღ✿★✿、启封病历资料的ღ✿★✿,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ღ✿★✿。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ღ✿★✿,也可以是复制件ღ✿★✿,由医疗机构保管ღ✿★✿。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ღ✿★✿,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ღ✿★✿;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ღ✿★✿,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ღ✿★✿。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ღ✿★✿,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ღ✿★✿,各执一份ღ✿★✿。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ღ✿★✿,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ღ✿★✿,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ღ✿★✿。
第二十五条疑似输液ღ✿★✿、输血ღ✿★✿、注射ღ✿★✿、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ღ✿★✿,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ღ✿★✿、启封ღ✿★✿,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ღ✿★✿。需要检验的ღ✿★✿,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ღ✿★✿;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ღ✿★✿,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ღ✿★✿。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ღ✿★✿,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ღ✿★✿,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ღ✿★✿。
第二十六条患者死亡ღ✿★✿,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ღ✿★✿,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ღ✿★✿;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ღ✿★✿,可以延长至7日ღ✿★✿。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ღ✿★✿,拒绝签字的ღ✿★✿,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ღ✿★✿。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ღ✿★✿,超过规定时间ღ✿★✿,影响对死因判定的ღ✿★✿,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ღ✿★✿。
第二十七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ღ✿★✿,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ღ✿★✿,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ღ✿★✿。逾期不处理的尸体ღ✿★✿,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ღ✿★✿,按照规定处理ღ✿★✿。
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ღ✿★✿。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ღ✿★✿,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ღ✿★✿,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ღ✿★✿。
第二十九条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ღ✿★✿、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ღ✿★✿。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ღ✿★✿,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ღ✿★✿,依法处置ღ✿★✿,维护医疗秩序ღ✿★✿。
第三十条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ღ✿★✿,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ღ✿★✿,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ღ✿★✿。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ღ✿★✿,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ღ✿★✿,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ღ✿★✿。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ღ✿★✿、合法ღ✿★✿、平等的原则ღ✿★✿,尊重当事人的权利ღ✿★✿,尊重客观事实ღ✿★✿。医患双方应当文明ღ✿★✿、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ღ✿★✿,不得有违法行为ღ✿★✿。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ღ✿★✿,防止畸高或者畸低ღ✿★✿。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ღ✿★✿,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ღ✿★✿。
第三十一条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ღ✿★✿,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ღ✿★✿;一方申请调解的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ღ✿★✿。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ღ✿★✿。书面申请的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ღ✿★✿、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ღ✿★✿;口头申请的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ღ✿★✿、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ღ✿★✿,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ღ✿★✿。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ღ✿★✿,可以主动开展工作ღ✿★✿,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ღ✿★✿。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ღ✿★✿,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ღ✿★✿;已经受理的ღ✿★✿,终止调解ღ✿★✿。
第三十二条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ღ✿★✿,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ღ✿★✿。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ღ✿★✿,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ღ✿★✿。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ღ✿★✿,不得收取费用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ღ✿★✿、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ღ✿★✿。
第三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ღ✿★✿,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ღ✿★✿,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ღ✿★✿。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ღ✿★✿,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ღ✿★✿,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ღ✿★✿,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ღ✿★✿,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ღ✿★✿。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ღ✿★✿,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ღ✿★✿;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ღ✿★✿,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ღ✿★✿。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ღ✿★✿,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ღ✿★✿,尊重科学ღ✿★✿,恪守职业道德ღ✿★✿,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ღ✿★✿,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ღ✿★✿。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ღ✿★✿、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ღ✿★✿。
第三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ღ✿★✿、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ღ✿★✿。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ღ✿★✿、法学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ღ✿★✿。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ღ✿★✿。
第三十七条咨询专家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应当回避ღ✿★✿,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ღ✿★✿:
第三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ღ✿★✿。需要鉴定的ღ✿★✿,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ღ✿★✿。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ღ✿★✿。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ღ✿★✿,视为调解不成ღ✿★✿。
第三十九条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ღ✿★✿,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ღ✿★✿。
第四十条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ღ✿★✿,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ღ✿★✿、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ღ✿★✿。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ღ✿★✿。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ღ✿★✿,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ღ✿★✿,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ღ✿★✿;已经受理的ღ✿★✿,终止调解ღ✿★✿。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ღ✿★✿。需要鉴定的ღ✿★✿,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ღ✿★✿。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ღ✿★✿,视为调解不成ღ✿★✿。
第四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ღ✿★✿,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ღ✿★✿;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ღ✿★✿,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ღ✿★✿。
第四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ღ✿★✿、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ღ✿★✿。
未经医患双方同意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ღ✿★✿、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ღ✿★✿,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ღ✿★✿。
第四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ღ✿★✿,当事人协商ღ✿★✿、调解不成的ღ✿★✿,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ღ✿★✿。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ღ✿★✿。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ღ✿★✿、伪造合乐888总代ღ✿★✿、隐匿ღ✿★✿、毁灭病历资料的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ღ✿★✿,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ღ✿★✿;造成严重后果的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ღ✿★✿,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ღ✿★✿,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ღ✿★✿,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ღ✿★✿;情节严重的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ღ✿★✿,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ღ✿★✿,给予警告ღ✿★✿,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ღ✿★✿;情节严重的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ღ✿★✿,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四十八条医学会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ღ✿★✿、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ღ✿★✿,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ღ✿★✿,对该医学会ღ✿★✿、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ღ✿★✿;情节严重的ღ✿★✿,该医学会ღ✿★✿、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ღ✿★✿、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ღ✿★✿,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ღ✿★✿,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ღ✿★✿;情节严重的ღ✿★✿,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五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ღ✿★✿、责令改正ღ✿★✿;情节严重的ღ✿★✿,依法予以解聘ღ✿★✿:
第五十一条新闻媒体编造ღ✿★✿、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ღ✿★✿,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ღ✿★✿;给公民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ღ✿★✿,依法承担消除影响ღ✿★✿、恢复名誉ღ✿★✿、赔偿损失ღ✿★✿、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ღ✿★✿。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ღ✿★✿,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ღ✿★✿、玩忽职守ღ✿★✿、徇私舞弊的ღ✿★✿,由上级人民政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ღ✿★✿;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五十三条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ღ✿★✿,造成人身ღ✿★✿、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ღ✿★✿,依法承担民事责任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ღ✿★✿,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五十四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ღ✿★✿,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ღ✿★✿。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ღ✿★✿,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ღ✿★✿,维护医疗秩序ღ✿★✿,保障医疗安全ღ✿★✿,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ღ✿★✿,制定本条例ღ✿★✿。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ღ✿★✿,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ღ✿★✿、行政法规ღ✿★✿、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ღ✿★✿、常规ღ✿★✿,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ღ✿★✿。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ღ✿★✿,应当遵循公开ღ✿★✿、公平ღ✿★✿、公正ღ✿★✿、及时ღ✿★✿、便民的原则ღ✿★✿,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ღ✿★✿,做到事实清楚ღ✿★✿、定性准确ღ✿★✿、责任明确ღ✿★✿、处理恰当ღ✿★✿。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ღ✿★✿,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ღ✿★✿、行政法规ღ✿★✿、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ღ✿★✿、常规ღ✿★✿,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ღ✿★✿。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ღ✿★✿、行政法规ღ✿★✿、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ღ✿★✿、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ღ✿★✿。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ღ✿★✿,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ღ✿★✿,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ღ✿★✿,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ღ✿★✿,向其提供咨询服务ღ✿★✿。
因抢救急危患者ღ✿★✿,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ღ✿★✿,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ღ✿★✿,并加以注明ღ✿★✿。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ღ✿★✿、住院志ღ✿★✿、体温单ღ✿★✿、医嘱单ღ✿★✿、化验单(检验报告)ღ✿★✿、医学影像检查资料ღ✿★✿、特殊检查同意书ღ✿★✿、手术同意书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ღ✿★✿、病理资料ღ✿★✿、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ღ✿★✿。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ღ✿★✿,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ღ✿★✿。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ღ✿★✿,应当有患者在场ღ✿★✿。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ღ✿★✿,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ღ✿★✿,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ღ✿★✿。具体收费标准由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ღ✿★✿。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ღ✿★✿,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ღ✿★✿、医疗措施ღ✿★✿、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ღ✿★✿,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ღ✿★✿,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ღ✿★✿、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ღ✿★✿,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ღ✿★✿,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ღ✿★✿。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ღ✿★✿、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ღ✿★✿,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ღ✿★✿,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ღ✿★✿,应当立即进行调查ღ✿★✿、核实ღ✿★✿,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ღ✿★✿,并向患者通报ღ✿★✿、解释ღ✿★✿。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ღ✿★✿,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ღ✿★✿,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ღ✿★✿,防止损害扩大ღ✿★✿。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ღ✿★✿,死亡病例讨论记录ღ✿★✿、疑难病例讨论记录ღ✿★✿、上级医师查房记录ღ✿★✿、会诊意见ღ✿★✿、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ღ✿★✿。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ღ✿★✿,由医疗机构保管ღ✿★✿。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ღ✿★✿、输血合乐888总代ღ✿★✿、注射ღ✿★✿、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ღ✿★✿,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ღ✿★✿,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ღ✿★✿,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ღ✿★✿、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ღ✿★✿,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ღ✿★✿。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ღ✿★✿,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ღ✿★✿,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ღ✿★✿。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ღ✿★✿,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ღ✿★✿,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合乐888总代ღ✿★✿,可以延长至7日ღ✿★✿。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ღ✿★✿。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ღ✿★✿。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ღ✿★✿。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ღ✿★✿,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ღ✿★✿。拒绝或者拖延尸检ღ✿★✿,超过规定时间ღ✿★✿,影响对死因判定的ღ✿★✿,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ღ✿★✿。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ღ✿★✿,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ღ✿★✿。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ღ✿★✿。逾期不处理的尸体ღ✿★✿,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ღ✿★✿,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bifaღ✿★✿,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合乐888总代ღ✿★✿。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ღ✿★✿,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ღ✿★✿,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ღ✿★✿,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ღ✿★✿。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ღ✿★✿。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ღ✿★✿,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ღ✿★✿,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ღ✿★✿。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bifaღ✿★✿,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ღ✿★✿。在特殊情况下ღ✿★✿,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ღ✿★✿,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ღ✿★✿。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ღ✿★✿,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ღ✿★✿。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ღ✿★✿,实行合议制ღ✿★✿。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ღ✿★✿,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ღ✿★✿、伤残等级鉴定的ღ✿★✿,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ღ✿★✿。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应当回避ღ✿★✿,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ღ✿★✿: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ღ✿★✿、行政法规ღ✿★✿、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ღ✿★✿、常规ღ✿★✿,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ღ✿★✿,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ღ✿★✿,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ღ✿★✿,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ღ✿★✿。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ღ✿★✿、书面陈述及答辩ღ✿★✿。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ღ✿★✿: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ღ✿★✿、死亡病例讨论记录ღ✿★✿、疑难病例讨论记录ღ✿★✿、会诊意见ღ✿★✿、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ღ✿★✿、体温单ღ✿★✿、医嘱单ღ✿★✿、化验单(检验报告)ღ✿★✿、医学影像检查资料ღ✿★✿、特殊检查同意书ღ✿★✿、手术同意书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ღ✿★✿、病理资料合乐888总代ღ✿★✿、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ღ✿★✿、注射用物品和血液ღ✿★✿、药物等实物ღ✿★✿,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ღ✿★✿、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ღ✿★✿、急诊患者ღ✿★✿,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ღ✿★✿,由患者提供ღ✿★✿。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ღ✿★✿。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ღ✿★✿,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ღ✿★✿,应当承担责任ღ✿★✿。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ღ✿★✿、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ღ✿★✿。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ღ✿★✿,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ღ✿★✿。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ღ✿★✿,并积极配合调查ღ✿★✿。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ღ✿★✿,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ღ✿★✿,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ღ✿★✿。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凿的基础上ღ✿★✿,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ღ✿★✿,作出鉴定结论ღ✿★✿,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ღ✿★✿。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ღ✿★✿。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ღ✿★✿,可以收取鉴定费用ღ✿★✿。经鉴定ღ✿★✿,属于医疗事故的ღ✿★✿,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ღ✿★✿,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ღ✿★✿。鉴定费用标准由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ღ✿★✿、卫生行政部门规定ღ✿★✿。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ღ✿★✿、行政法规ღ✿★✿、部门规章的规定ღ✿★✿,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ღ✿★✿。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ღ✿★✿,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ღ✿★✿,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ღ✿★✿,应当组织调查ღ✿★✿,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ღ✿★✿。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ღ✿★✿,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ღ✿★✿,应当提出书面申请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ღ✿★✿、有关事实ღ✿★✿、具体请求及理由等ღ✿★✿。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ღ✿★✿,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ღ✿★✿。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ღ✿★✿,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ღ✿★✿,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ღ✿★✿。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ღ✿★✿,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ღ✿★✿、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ღ✿★✿: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ღ✿★✿,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ღ✿★✿。对符合本条例规定ღ✿★✿,予以受理ღ✿★✿,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ღ✿★✿,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ღ✿★✿,不予受理的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ღ✿★✿。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ღ✿★✿,申请再次鉴定的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ღ✿★✿。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ღ✿★✿,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ღ✿★✿,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ღ✿★✿,应当终止处理ღ✿★✿。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ღ✿★✿,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ღ✿★✿、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ღ✿★✿,可以组织调查ღ✿★✿,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ღ✿★✿。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ღ✿★✿,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ღ✿★✿,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ღ✿★✿,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ღ✿★✿,应当要求重新鉴定ღ✿★✿。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ღ✿★✿,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ღ✿★✿,并附具协议书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ღ✿★✿,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ღ✿★✿,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ღ✿★✿,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ღ✿★✿。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ღ✿★✿,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ღ✿★✿,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ღ✿★✿,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ღ✿★✿。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ღ✿★✿,应当制作协议书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ღ✿★✿、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ღ✿★✿,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ღ✿★✿。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ღ✿★✿,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ღ✿★✿,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ღ✿★✿。调解时ღ✿★✿,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ღ✿★✿,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ღ✿★✿。
经调解ღ✿★✿,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ღ✿★✿,制作调解书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ღ✿★✿,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ღ✿★✿。
(一)医疗费ღ✿★✿: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ღ✿★✿,凭据支付ღ✿★✿,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ღ✿★✿。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ღ✿★✿,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ღ✿★✿。
(二)误工费ღ✿★✿:患者有固定收入的ღ✿★✿,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ღ✿★✿,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ღ✿★✿,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ღ✿★✿,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ღ✿★✿。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ღ✿★✿:根据伤残等级ღ✿★✿,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ღ✿★✿,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ღ✿★✿,60周岁以上的ღ✿★✿,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ღ✿★✿,不超过5年ღ✿★✿。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ღ✿★✿: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ღ✿★✿,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ღ✿★✿。对不满16周岁的ღ✿★✿,扶养到16周岁ღ✿★✿。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ღ✿★✿,扶养20年;但是ღ✿★✿,60周岁以上的ღ✿★✿,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ღ✿★✿,不超过5年ღ✿★✿。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ღ✿★✿: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ღ✿★✿。造成患者死亡的ღ✿★✿,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ღ✿★✿,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ღ✿★✿。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ღ✿★✿、误工费ღ✿★✿、住宿费ღ✿★✿,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ღ✿★✿,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ღ✿★✿。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ღ✿★✿,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ღ✿★✿、误工费ღ✿★✿、住宿费ღ✿★✿,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ღ✿★✿,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ღ✿★✿。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ღ✿★✿,滥用职权ღ✿★✿,玩忽职守ღ✿★✿,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ღ✿★✿,造成严重后果的ღ✿★✿,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ღ✿★✿、滥用职权罪ღ✿★✿、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ღ✿★✿。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ღ✿★✿: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ღ✿★✿,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ღ✿★✿,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ღ✿★✿,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ღ✿★✿,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ღ✿★✿,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ღ✿★✿。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ღ✿★✿,除依照前款处罚外ღ✿★✿,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ღ✿★✿,吊销其执业证书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ღ✿★✿: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ღ✿★✿,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ღ✿★✿,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ღ✿★✿,造成严重后果的ღ✿★✿,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ღ✿★✿,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ღ✿★✿,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ღ✿★✿: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ღ✿★✿,寻衅滋事ღ✿★✿、抢夺病历资料ღ✿★✿,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ღ✿★✿,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ღ✿★✿。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ღ✿★✿,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ღ✿★✿。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ღ✿★✿,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ღ✿★✿,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ღ✿★✿,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ღ✿★✿,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ღ✿★✿、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ღ✿★✿,依法进行处理ღ✿★✿。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ღ✿★✿,不属于医疗事故ღ✿★✿,触犯刑律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ღ✿★✿,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ღ✿★✿。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ღ✿★✿,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ღ✿★✿。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ღ✿★✿。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ღ✿★✿。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ღ✿★✿,不再重新处理ღ✿★✿。
第一条为加强治安管理ღ✿★✿,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ღ✿★✿,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ღ✿★✿,制定本条例ღ✿★✿。
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ღ✿★✿,妨害公共安全ღ✿★✿,侵犯公民人身权利ღ✿★✿,侵犯公私财产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ღ✿★✿,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ღ✿★✿,依照本条例处罚ღ✿★✿。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ღ✿★✿,适用本条例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ღ✿★✿,也适用本条例ღ✿★✿。
第五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ღ✿★✿,情节轻微的ღ✿★✿,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ღ✿★✿。
2. 罚款:一元以上ღ✿★✿,二百元以下ღ✿★✿。本条例第三十条ღ✿★✿、第三十一条ღ✿★✿、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ღ✿★✿,依照规定ღ✿★✿。
第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ღ✿★✿,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ღ✿★✿。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ღ✿★✿,可以依照规定没收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ღ✿★✿。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ღ✿★✿,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ღ✿★✿,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ღ✿★✿,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ღ✿★✿。
第九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ღ✿★✿,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ღ✿★✿,免予处罚ღ✿★✿,但是可以予以训诫ღ✿★✿,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ღ✿★✿。
第十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ღ✿★✿,不予处罚ღ✿★✿,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ღ✿★✿。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ღ✿★✿,应予处罚ღ✿★✿。
第十二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ღ✿★✿,应予处罚ღ✿★✿。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ღ✿★✿,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ღ✿★✿,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ღ✿★✿。
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ღ✿★✿,根据情节轻重ღ✿★✿,分别处罚ღ✿★✿。教唆或者胁迫ღ✿★✿、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ღ✿★✿,按照其所教唆ღ✿★✿、胁迫ღ✿★✿、诱骗的行为处罚ღ✿★✿。
第十五条机关ღ✿★✿、团体ღ✿★✿、企业ღ✿★✿、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ღ✿★✿,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ღ✿★✿,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ღ✿★✿。
第十八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ღ✿★✿,不再处罚ღ✿★✿。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ღ✿★✿,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ღ✿★✿。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ღ✿★✿、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 扰乱机关ღ✿★✿、团体ღ✿★✿、企业ღ✿★✿、事业单位的秩序ღ✿★✿,致使工作ღ✿★✿、生产ღ✿★✿、营业ღ✿★✿、医疗ღ✿★✿、教学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ღ✿★✿,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2. 扰乱车站ღ✿★✿、码头ღ✿★✿、民用航空站ღ✿★✿、市场ღ✿★✿、商场ღ✿★✿、公园ღ✿★✿、影剧院ღ✿★✿、娱乐场ღ✿★✿、运动场ღ✿★✿、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2. 违反爆炸ღ✿★✿、剧毒ღ✿★✿、易燃ღ✿★✿、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ღ✿★✿,生产ღ✿★✿、销售ღ✿★✿、储存ღ✿★✿、运输ღ✿★✿、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4. 经营旅馆ღ✿★✿、饭店ღ✿★✿、影剧院ღ✿★✿、娱乐场ღ✿★✿、运动场ღ✿★✿、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ღ✿★✿,违反安全规定ღ✿★✿,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5. 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ღ✿★✿、娱乐ღ✿★✿、体育ღ✿★✿、展览ღ✿★✿、展销等群众性活动ღ✿★✿,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ღ✿★✿,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7. 不听劝阻抢登渡船ღ✿★✿,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ღ✿★✿,冒险航行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8. 在铁路ღ✿★✿、公路ღ✿★✿、水域航道ღ✿★✿、堤坝上ღ✿★✿,挖掘坑穴ღ✿★✿,放置障碍物ღ✿★✿,损毁ღ✿★✿、移动指示标志ღ✿★✿,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
3. 在车辆ღ✿★✿、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ღ✿★✿,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ღ✿★✿、标志ღ✿★✿、防围的ღ✿★✿,或者故意损毁ღ✿★✿、移动覆盖物ღ✿★✿、标志ღ✿★✿、防围的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ღ✿★✿、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ღ✿★✿,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4. 利用会道门ღ✿★✿、封建迷信活动ღ✿★✿,扰乱社会秩序ღ✿★✿、危害公共利益ღ✿★✿、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6. 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ღ✿★✿,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ღ✿★✿,或者被撤销登记ღ✿★✿、明令解散ღ✿★✿、取缔后ღ✿★✿,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7. 被依法执行管制ღ✿★✿、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ღ✿★✿、假释ღ✿★✿、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ღ✿★✿,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ღ✿★✿,有违反法律ღ✿★✿、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ღ✿★✿,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ღ✿★✿,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ღ✿★✿,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ღ✿★✿,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ღ✿★✿,处十日以下拘留bifaღ✿★✿、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7. 埋压ღ✿★✿、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ღ✿★✿、水泵ღ✿★✿、水塔ღ✿★✿、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ღ✿★✿、设备挪作他用ღ✿★✿,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ღ✿★✿,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ღ✿★✿、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ღ✿★✿,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ღ✿★✿,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ღ✿★✿,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卖淫ღ✿★✿、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ღ✿★✿、嫖宿暗娼ღ✿★✿,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ღ✿★✿、警告ღ✿★✿、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ღ✿★✿,以强奸罪论处ღ✿★✿。
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ღ✿★✿,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合乐888总代ღ✿★✿,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非法运输ღ✿★✿、买卖ღ✿★✿、存放ღ✿★✿、使用罂粟壳的ღ✿★✿,收缴其非法运输ღ✿★✿、买卖ღ✿★✿、存放ღ✿★✿、使用的罂粟壳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ღ✿★✿,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ღ✿★✿,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ღ✿★✿,由县ღ✿★✿、市公安局ღ✿★✿、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ღ✿★✿。警告ღ✿★✿、五十元以下罚款ღ✿★✿,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ღ✿★✿,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ღ✿★✿,可以由公安机关 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ღ✿★✿。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ღ✿★✿,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ღ✿★✿,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ღ✿★✿,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ღ✿★✿。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ღ✿★✿,适用下列程序:
1. 传唤ღ✿★✿。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ღ✿★✿,需要传唤的ღ✿★✿,使用传唤证ღ✿★✿。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ღ✿★✿,可以口头传唤ღ✿★✿。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ღ✿★✿,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ღ✿★✿。
2. 讯问ღ✿★✿。违反治安管理的人ღ✿★✿,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ღ✿★✿。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ღ✿★✿,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ღ✿★✿。
3. 取证ღ✿★✿。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ღ✿★✿,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ღ✿★✿。询间证人时ღ✿★✿,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ღ✿★✿,询问应当作出笔录ღ✿★✿。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ღ✿★✿。
4. 裁决ღ✿★✿。经讯问查证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凿的ღ✿★✿,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ღ✿★✿。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ღ✿★✿。裁决书一式三份ღ✿★✿。一份交给被裁决人ღ✿★✿,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ღ✿★✿,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ღ✿★✿。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ღ✿★✿。
5.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ღ✿★✿,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ღ✿★✿。对情况复杂ღ✿★✿,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ღ✿★✿,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ღ✿★✿。
第三十五条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ღ✿★✿,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ღ✿★✿。对抗拒执行的ღ✿★✿,强制执行ღ✿★✿。在拘留期间ღ✿★✿,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ღ✿★✿。
第三十六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ღ✿★✿。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ღ✿★✿,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ღ✿★✿。拒绝交纳罚款的ღ✿★✿,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ღ✿★✿,罚款仍应执行ღ✿★✿。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ღ✿★✿,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ღ✿★✿。罚款全部上交国库ღ✿★✿。
第三十七条裁决机关没收财物ღ✿★✿,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ღ✿★✿。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ღ✿★✿,属偷窃ღ✿★✿、抢夺ღ✿★✿、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ღ✿★✿,除违禁品外ღ✿★✿,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ღ✿★✿,依法退还原主ღ✿★✿。
第三十八条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ღ✿★✿,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ღ✿★✿,可以分期交纳ღ✿★✿。拒不交纳的bifaღ✿★✿,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ღ✿★✿,或者扣押财物折抵ღ✿★✿。
第三十九条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ღ✿★✿,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ღ✿★✿,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ღ✿★✿,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ღ✿★✿,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ღ✿★✿。
第四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ღ✿★✿,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ღ✿★✿。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ღ✿★✿,在申诉和诉讼期间ღ✿★✿,原裁决暂缓执行ღ✿★✿。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ღ✿★✿,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ღ✿★✿。
第四十一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ღ✿★✿,应当严格遵守法纪ღ✿★✿,秉公执法ღ✿★✿,不得徇私舞弊ღ✿★✿。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ღ✿★✿、虐待或者侮辱ღ✿★✿。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ღ✿★✿,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ღ✿★✿,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ღ✿★✿,应当赔偿损失ღ✿★✿。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ღ✿★✿。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ღ✿★✿。
1ღ✿★✿、住院患者应遵守住院规则ღ✿★✿,听从医护人员的指导ღ✿★✿,与医护人员密切合作ღ✿★✿,服从治疗和护理ღ✿★✿,安心休养ღ✿★✿。
2ღ✿★✿、住院患者应遵守病房作息时间ღ✿★✿,经常保持病室内外环境整洁与安静ღ✿★✿,不随地吐痰ღ✿★✿,不在室内吸烟和喧哗.
3ღ✿★✿、住院患者的饮食要遵照的医生决定ღ✿★✿,不能随便更改ღ✿★✿;院外送进的饮食ღ✿★✿,须经医生或护士同意后方可食用.
4ღ✿★✿、住院患者不得自行邀请院外医生诊治ღ✿★✿;不得向医生要求不必要的治疗或指名要药ღ✿★✿;也不得随意到院外购药服用ღ✿★✿。
11ღ✿★✿、住院患者如有不遵守院规或违反纪律者ღ✿★✿,院方应给予劝阻教育ღ✿★✿,必要时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请有关部门处理ღ✿★✿。bifa必发ღ✿★✿,必发ღ✿★✿,必发bifaღ✿★✿,必发bifa官方网站ღ✿★✿,运输服务ღ✿★✿,bifaღ✿★✿,必发ღ✿★✿。物流行业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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